(2017)黑03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关明雷,崔玉祥,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关明雷,男,住虎林市东诚镇。被告崔玉祥,男,住虎林市东诚镇。被告王成,男,住虎林市东诚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明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全部逾期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由被告崔玉祥、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明雷系虎林市东诚镇农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崔玉祥、王成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明雷贷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8%,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放后,关明雷未按期归还全部本息,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因种地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88%,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关明雷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人民币75000元发放给关明雷。被告关明雷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利息33400.31元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关明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崔玉祥、王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关明雷、崔玉祥、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