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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郑万忠,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778号原告:王兴明,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万忠,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96号,注册号500382000221254。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兴明与被告郑万忠、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忠、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万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和11月6日,被告郑万忠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郑万忠、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4日和11月6日,被告郑万忠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用于工程开发,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愿偿还”。201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将利息降低为月利率0.8%。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郑万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350元。此后被告郑万忠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郑万忠在2015年9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请求被告郑万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兴明与被告郑万忠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郑万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郑万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郑万忠在2015年9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因保证人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兴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明对被告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万忠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郑万忠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王兴明垫付,由被告郑万忠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霜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蜜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