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锡阳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阳,绰号“端阳、二流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务农,住达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锡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锡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在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王锡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小红旗桥附近交易。当天15时30分许,王锡阳在通川区红旗路小红旗桥“多一多超市”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二人即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王锡阳处扣押酷派牌手机1部,从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507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王锡阳尿液检测呈阴性反应,李某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锡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至2015年,王锡阳先后三次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锡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0.50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锡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锡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王锡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王锡阳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锡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锡阳提出,其是在民警控制下交易毒品,并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锡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锡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对王锡阳的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故王锡阳提出其是在民警控制下交易,且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