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春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能,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春能酒后驾驶号牌云A×××××国宝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龙街银杏人家至杨某方向行驶,在嵩明县公安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春能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7.4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春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存根、查获经过、到案情况、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能当庭认罪,又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能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春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