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明国与被上诉人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国,王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国,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高明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被上诉人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明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存在;2、应追加吕健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明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高明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2016年4月8日还款,当时被告高明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吕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吕健为同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明国通过吕健向原告王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与原告王宾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高明国)将辽LXXX**、辽LXX**挂车(车架号:BJXXXXSMFJB-XX)卖给乙方(王宾),车型为福田,车款为12万元当日付清,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3点50分,被告高明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于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6月8日,被告高明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王宾借给高明国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即(小写:120,0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限10个月,被告高明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吕健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的辽L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XX**挂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认与上述车辆有关。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其对双方债务的承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本人是“顶名”借款,并未实际使用,不同意偿还的答辩理由。被告高明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所应承担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又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且在第二次重新出具借条时仍明确表示其为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了吕健出具的借条以及录音音频欲证明吕健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吕健向被告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确定,因此本案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高明国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个人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且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高明国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应否追加吕健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的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应追加吕健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借款人即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吕健为本案的主体,故原审法院不追加吕健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是“顶名”借款,并未实际使用,不同意偿还的请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第二次重新出具的借条,第二次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仍明确表示其为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虽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吕健出具的借条,但只能证明该款是另一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另诉。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由其偿还借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是借款人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高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