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永文、刘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吴永文,刘小华,郑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08号原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西路23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49198020M。法定代表人:朱玉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永文,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刘小华,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微,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负责人:梁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均,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永通公司)诉被告吴永文、刘小华、郑微、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敬、被告中财产保清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文、刘小华、郑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原告66268元(维修费61253元+施救费1915元+评估费2900元+吊车费2200元=68268-2000=66268元);3、被告吴永文、刘小华、郑微对上列1、2项合计68268元的财产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5时50分许,由被告吴永文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3KM+800M处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李文辉驾驶的粤R×××××大型普通客车,导致粤R×××××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7日经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R×××××号牌普通客车维修费61253元、施救费1915元、评估费2900元、吊车费22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66268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由于投保车辆粤R×××××号车辆为营业货车,车辆所有人允许车辆驾驶员吴永文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拒绝赔付被答辩人任何损失。本案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已由投保人刘小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答辩人已尽提醒及解释义务。本案中刘小华允许车辆驾驶员吴永文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此,答辩人免除赔付被答辩人任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作为刘小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我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3.3的规定“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定(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在被答辩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参与明显违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异议处理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7个工作日内通过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向原价格鉴定(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上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具备复核裁定资格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结论”,在鉴定报告出来后,被申请人及被答辩人同样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鉴定报告。三、评估费,如第二条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所以其主张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另外,评估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四、施救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吴永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三、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四、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举证期间,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规定,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在答辩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未能提供相关从业许可证,答辩人拒绝赔付。被告吴永文、刘小华、郑微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拟证明佛冈县交警大队出具委托书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肖爱连诉吴永文、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2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该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等证据及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15时50分许,由被告吴永文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3KM+800M处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李文辉驾驶的粤R×××××大型普通客车,导致粤R×××××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文辉、肖爱连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辉、肖爱连等14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R×××××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佛冈县永通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15元、吊车费2200元。经佛冈县交警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粤R×××××号牌普通客车维修费612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修理费用61253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辉、肖爱连等14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认为,投保车辆粤R×××××号车辆为营业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小华允许被告吴永文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拒绝赔付原告任何损失。相关免责条款已由投保人刘小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答辩人已尽提醒及解释义务。经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永文是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61253元、施救费1915元、吊车费2200元、评估费2900元,共682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68268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6268元再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268元给原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