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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王庆彪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彪,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彪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10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彪以胁迫方式将徐某带至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铁峰旅馆302房间内,不顾徐某的反抗,强行与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庆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廊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小廊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庆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王庆彪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王庆彪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庆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王庆彪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了性关系。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王庆彪用言语威胁并胁迫被害人到宾馆将徐某强奸。3、现场勘验笔录、小廊坊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4月4日11时20分到小廊坊派出所报案。4、廊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小廊坊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2月24日22时49分、2015年2月24日23时9分、2015年3月4日17时20分证明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王庆彪骚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庆彪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王庆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