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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灶凤,黄贤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灶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6日因暂予监外执行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辩护人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贤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5月1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灶凤及其辩护人王永泉,被告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梅灶凤的辩护人蒋腾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先后2次向屈某、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克),获利人民币700元;梅灶凤向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获利人民币5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电话联系梅灶凤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新田县龙泉镇朱家丘村梅灶凤家中由黄贤明代办购买甲基苯丙胺。屈某在梅灶凤家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黄贤明处购得5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5克),支付给黄贤明人民币400元,记账欠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电话联系梅灶凤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新田县龙泉镇挂兰村沙场交易,屈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梅灶凤处购得5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5克),支付给梅灶凤人民币400元,记账欠人民币100元。3、2016年2月29日下午,罗某某(绰号罗峰)电话联系梅灶凤购买甲基苯丙胺。梅灶凤要罗某某联系黄贤明,双方约定在新田县龙泉镇朱家丘村梅灶凤家中交易,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黄贤明处购得1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灶凤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灶凤辩称:她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3次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王永泉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灶凤的第1次、第3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梅灶凤的第2次犯罪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被告人梅灶凤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贤明辩称:他只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梅灶凤向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黄贤明向屈某、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在新田县龙泉镇朱家丘村黄贤明家中,从黄贤明处购得5小袋甲基苯丙胺,付给被告人黄贤明人民币400元,下欠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梅灶凤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新田县龙泉镇挂兰村沙场,从被告人梅灶凤处购得5小袋甲基苯丙胺,付给被告人梅灶凤人民币400元,记账欠人民币100元;3、2016年2月29日下午,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贤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新田县龙泉镇朱家丘村被告人黄贤明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贤明处购得1小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被抓获到案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的身份情况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意见表》、《罪犯医疗鉴定表》、《病理分析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人梅灶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朋友介绍认识黄贤明(“卷毛”)和梅灶凤(“梅姐”),这2个人在贩卖毒品。2016年2月29日下午,他电话联系黄贤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来到梅灶凤和黄贤明在朱家丘租住的一间民房里,给黄贤明人民币200元,黄贤明给他1小包冰毒的事实;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和陈超骑着摩托车到梅灶凤在朱家丘的租住房,交给黄贤明人民币400元,黄贤明拿给他5个冰毒,下欠人民币100元毒资。该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梅灶凤约定在新田县挂兰村进行毒品交易后,梅灶凤驾驶1辆银灰色荣威牌小轿车到达约定地点,他付给梅灶凤人民币400元,梅灶凤拿给他5小包冰毒,下欠人民币100元的事实。(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梅灶凤能指认出案发现场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贤明能辨认出在他手中购买过冰毒的罗某某、屈某,屈某能分别辨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梅灶凤、黄贤明,罗某某能辨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黄贤明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梅灶凤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电话联系她后,她驾驶1辆银灰色荣威牌小轿车到达新田县龙泉镇挂兰村沙场,将冰毒交给屈某,屈某付给她人民币400元,下欠人民币1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贤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屈某(“屈咪子”)与陈超一起来他家,屈某给他人民币400元后,他拿给屈某5个冰毒。2016年2月29日下午,罗某某(“罗峰”)电话联系他后,来到他租住朱家丘的一间民房里,他收取罗某某人民币200元,卖给罗某某1袋冰毒的事实。(五)、视频资料讯问光碟4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进行讯问的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部分正确。但指控被告人梅灶凤的第1次、第3次犯罪行为,及被告人梅灶凤、黄贤明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梅灶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梅灶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贤明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贤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贤明与证人罗某某的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梅灶凤提出“她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3次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王永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灶凤的第1次、第3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梅灶凤的第2次犯罪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梅灶凤的辩护人王永泉提出“被告人梅灶凤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黄贤明提出“他只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梅灶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贤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灶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黄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梅灶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黄贤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灶凤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黄贤明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所判罚金及被追缴款,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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