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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董清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经营者:高华,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负责人: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生,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上诉人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称已与上诉人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贺驶员陈锐家属就本案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弘福汽车修理维护中心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永顺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叶明生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俊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