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和建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建生,男,1982年2月1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维西县。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1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坪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建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和建生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附街荣禧驾校门前的人行道短暂逗留查看路边停放的摩托车后,到附近单元房楼底整顿好衣服,然后出来从查看好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上取了挂着的头盔戴在头上,接着将摩托车推出,自己骑上溜至清水湾方向。因未能及时搭线,和建生将车溜至大水沟过去的村组公路。搭好线路后,和建生骑着车往岔德钦方向的二级公路驶去。和建生将摩托车骑到维西县叶枝镇街面的废旧收购站,以自己要换新车为由,做好买卖登记手续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旧收购站老板曾某。经维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格为35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和建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和建生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和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和建生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附街荣禧驾校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RXXXXX红色摩托车盗走,把车骑到维西县叶枝镇,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废旧收购站老板曾某,后曾某将摩托车再次转卖他人。现摩托车去向不明。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人马某、曾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追赃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和建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志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