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享新、梁代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享新,梁代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享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省南宁市邕宁区人,住南宁市邕宁区。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梁代群,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省南宁市邕宁区人,住南宁市邕宁区。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盗窃车内财物,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4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采用上述盗窃手段,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路上,盗得车主被害人罗某车内现金5000元;2、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采用上述盗窃手段,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五线与望仙路交汇处,盗得车主被害人陈某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认定价值共计17681元)、和天下香烟八包(认定价值8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在湘龙街道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盗窃所得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9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认[2016]2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享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均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次事实中认定盗窃一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有误,只能认定为八包和天下香烟。经查,证明该次盗窃和天下香烟(一条)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梁代群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一次供述,证据单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享新一直稳定供述该次盗窃的是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后在庭审中被告人陆享新、梁代群均供述一致为八包和天下香烟,故应当采信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认定为八包和天下香烟(认定价值800元)。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代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