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庆贵与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贵,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曾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贵,男,汉族,生于1937年2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干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47492373C。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曾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0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曾庆贵因与被上诉人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曾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忠县X沈阳路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原忠县甘井区供销社变更登记而来;2、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个证明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属于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为了便于出租,将上诉人搬迁至同层的4-1居住。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居住属于无权占有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原干井区供销社的职工,有权享受300元/平方米购买集资房屋的权利。上诉人是经过集资房屋管理相关人员的同意搬入集资房居住,后被上诉人为了便于整体出租集资房屋又将上诉人调换到现在诉争房屋居住,双方为了补偿房屋装修款才没有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双方一直存在集资购房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审认定一年租金4000元/年证据不充分。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曾勇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搬出忠县X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房一单元4-1房屋宿舍。2、判令被告从200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按该地段租金标准承担侵占该房屋的损害赔偿合计6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999年忠县人民政府、忠县移民局批准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在干井镇新址茅坪(现址为忠县X沈阳路2号)移民迁建供销社综合商场。2001年原忠县干井区供销合作社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变更登记为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17日原干井区供销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23500元。2003年被告住进供销社综合商场楼四楼中间的一套房屋并装修。2005年原告向被告说明,被告要求移民安置只能与企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每平方米300元选购住房,企业在此基础上不可能再提供无偿住房安置,之后双方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张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春租用该房屋用于办老年公寓。张春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让被告搬至同层的4-1居住。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子第三人商量,第三人承诺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无条件搬出现居住地。2016年9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还给合兴公司。到期后,被告未搬出该房屋,原告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搬出忠县X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房一单元4-1房屋宿舍,并承担从200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按该地段租金标准侵占该房屋的损害赔偿合计6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认为,原干井供区供销合作社经过改制成立了合兴公司,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兴公司承担,原干井区供销社所有资产产权归合兴公司所有。忠县X镇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房原属于干井区供销合作社所有,改制后归合兴公司所有,由于多种原因,全县供销系统移民复建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管理全县供销系统的主管部门,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管理全县供销系统资产的公司,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忠县X镇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的所有权属于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原告主张改制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忠县X镇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房属于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改制成立合兴公司,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已不存在,该房屋由合兴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提交的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是忠县X沈阳路2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现在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集资建房协议,被告与原告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集资建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同意。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搬出忠县忠州镇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一单元4-1房屋。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系基于物权请求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5月未经允许搬到忠县X镇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4楼一直居住至今,应当按同时间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承担损害赔偿。被告辩称,2003年12月是经过原干井区供销社允许搬进去住的,原告一直未通知其搬出去,直到2016年9月收到原告的挂号信通知,不应支付租金。因被告从2003年搬到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未提交其通知被告搬出去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起诉,其主张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中要求的搬出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同时间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为3000-4000元/年,原告主张6000元/年,并提交了2002年、2004年相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显示2002年租金为3000元/年、2004年租金为3600元/年,综合认定该房屋租金为4000元/年。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4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侵占该房屋的损失至被告搬出时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庆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忠县X沈阳路2号移民复建综合商场楼房一单元4-1房屋宿舍。二、被告曾庆贵于2016年10月31日起按4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侵占该房屋的损失至被告搬出时止。三、驳回原告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曾庆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的举报信一封,被举报人为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称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将国有资产无偿送给了忠县干井合兴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导致举报人等离退休职工无法享受安置政策购房居住,要求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被上诉人质证后称该举报信不具有证据性质,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该举报信的内容,并未得到相关机关的答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社有资产处置报批书4份,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信访答复一份。上诉人质证后称设有资产处置报批书中的财产跟本案争议房产没有关系,信访答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处置报批表中的财产是被上诉人处置其他财产的凭证,跟本案中争议房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信访答复是被上诉人提供,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经改制后变更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忠县供销联合社,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承担了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中争议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房产不是被上诉人的,也不能证明忠县供销联合社,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忠县供销联合社作为原干井区供销合作社和现在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忠县聚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县联社下设管理全县供销社系统资产的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的归属作出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争议房产没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要享受集资建房的权利,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之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称集资建房的向对方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称租金较贵,一审法院确定的租金是根据双方对租金的陈述和举证予以的综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庆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审 判 员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