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粟水平与许邦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水平,许邦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833号原告:粟水平,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邦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邦玉儿子。原告粟水平与被告许邦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1225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和被告许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许邦玉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持木棒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医疗费8158.22元。经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耳后挫伤、左耳钝顿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眩晕症。被告为此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许邦玉辩称,2014年12月,原告夫妇以建设为由将公用道路堵塞,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2016年2月13日,原告丈夫便拿电钻钻被告家里的路基,被告便进行制止,但原告丈夫并不听劝阻,被告便用木棒吓唬原告,并将原告打了一下。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中还有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许世波手持电钻钻道路路基,被告许邦玉在制止时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并用木棒对原告进行击打。同日,原告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耳后挫伤;2、左耳钝顿挫伤;3、头皮下血肿;4、头皮挫裂伤;5、眩晕;6、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医疗费7186.12元,同年3月23日,被告许邦玉儿子许俊向原告丈夫许世波支付现金5000元。同年4月22日,会同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粟水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当月28日,该所作出怀鹤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176号《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所见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粟水平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并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2016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原告粟水平先后四次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328.1元;2、2016年4月22日、4月25日,原告粟水平至怀化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656元,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85元;3、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湘公交传发〔2016〕43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案件登记表原件及会同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告粟水平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许邦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7186.12元,原告出院后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中医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569.1元,原告因此次受伤进行治疗和检查共计医疗费8755.22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8158.2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照准。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9天,其误工费为3332.74元(31191元/年÷365天/年×3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32.74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进行医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9×100元/天)。6、鉴定费。原告受伤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花鉴定费700元,但原告并未提出赔偿要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粟水平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158.22元、误工费3332.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共计15890.96元。二、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土地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情绪、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消除双方争执,避免产生新的纠纷。但被告许邦玉在制止原告丈夫许世波用电钻钻道路路基的过程中,用木棒将原告粟水平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许邦玉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原告丈夫许世波在原、被告两家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时,手持电钻钻争议道路路基,亦是导致矛盾激化的原因,因此,原告粟水平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适当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许邦玉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粟水平自负4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许邦玉应当赔偿原告粟水平9534.58元(15890.96元×60%),扣除被告许邦玉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许邦玉还应赔偿原告粟水平4534.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粟水平自负。被告许邦玉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中有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粟水平所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890.96元,由被告许邦玉负责赔偿9534.58元,扣除被告许邦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许邦玉还应赔偿原告粟水平4534.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粟水平自负;二、上述款项限被告许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粟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粟水平负担27.8元,被告许邦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肖汉学人民陪审员 杨开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