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与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722号原告: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67108606U。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花园*组团**幢****号。法定代表人:卓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14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为1250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PVC排水管、PVR管材等货物。2015年5月19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45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且双方均不再保留之前合同、往来票据、送货单据等相关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兹确认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人尚欠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00)。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再保留之前合同、往来票据、送货单据等相关凭证,以本确认书为准。落款处有邓勇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4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述《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确认书》中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无法通过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视为即时交付,故被告应在出具《确认书》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庭审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邓勇向原告支付了欠付货款114500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1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邓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00元,并向原告云南长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1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