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侯安岭、闻向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闻涛,张侠兵,王建军,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闻涛,张侠兵,王建军,许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安岭,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向群,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向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兵,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以上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供电局职工,住新沂市。原审被告:许行坤,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上诉人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原审被告许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闻涛、张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许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王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许行坤、王建军等八人签订合伙协议不妥,应为除闻向群外七人签订合伙协议;2、本案系合伙事务借款,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王建军辩称,本案的事实是签订合伙协议的七人向其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行坤述称,30万借款其不清楚,借条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王建军与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等八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七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郯城快餐店。2013年12月6日,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向王建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郯城快餐店需要资金运营,特向王建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为1.5分,借期一年。上述七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该利息还至2014年7月。后于2015年3月12日,闻涛还款46000元;2015年3月17日,闻向阳还款46000元;2015年3月29日,张侠兵还款45600元;2015年4月10日,张勇还款54000元,共计19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与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民间借贷一案有借据为证,且上述七人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建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伙人之间,也可以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合伙关系、借贷关系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且彼此可以独立存在,上述七人辩称其与王建军系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属合伙账目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建军借款本金148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支付王建军借款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利息均以合伙经营的快餐店名义支付,该笔借款应当为合伙借款。王建军认为,支付的利息虽由以合伙经营的快餐店名义支付,但均已计算至各借款人。二审查明,根据在卷证据“合伙协议”,合伙人签字处为许行坤、侯安岭、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王建军,故应当认定系以上七人签订合伙协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双方虽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由王建军交付合伙经营的快餐店用于合伙事务,且支付给王建军借款利息均以合伙经营的快餐店名义支付,但双方对涉案借款系合伙人个人共同借款,亦或合伙企业对外借款的约定不明。考虑合伙、借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彼此独立存在,且有闻涛、闻向阳、张侠兵、张勇还款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当依据在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确定债务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由许行坤、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合伙事务借款,应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上诉人侯安岭、闻向群、张勇、闻向阳、张侠兵、闻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