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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某,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为11302200710327560。诉讼代理人蒋���甲,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为113022011311925068。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小立、蒋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何某2家将被害人温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诉称:我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88.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8.97元。诉讼代理人蒋某甲、汤小立的代理意见与被害人温某代理意见一致,同时主张谅解失效。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温某系被告人何某甲姐夫,但温某与其妻子何某1正在进行离婚诉讼。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因生活琐事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温某在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何某2家中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何某甲用木棍将温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以温某左眼眶外壁、上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以左眼眉弓处长5.0cm缝创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4944.75元、护理费1648.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401.97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温某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温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窦某、何某1、张某、何某2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调解笔录,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温某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滦县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一张及门诊药费收据一张,滦县中医院门诊药费收据一张,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药费收据两张,唐山工人医院门诊药费收据三张;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唐山市协和医院及工人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滦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各一张,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25张,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两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因伤造成的各项必要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温某事后私下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而且被告人何某甲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有被害人温某签字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害人温某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骗取其谅解协议书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谅解书失效的代理意见,因被害人当庭表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故本���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孙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