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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禄江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江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江海(自报),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江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禄江海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四路长实公寓对出路段伺机作案,趁被害人陶某不注意时将其手中的1部华为牌荣耀NOTE8型手机(约价值1760元)抢走。得手后禄江海二人逃离现场将该手机销赃后共分赃款。二、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禄江海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四路天正公寓旁一小路伺机作案,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时伸手抢其手持的1部OPPO牌R9型手机(约价值1840元)。谭某反抗并与禄江海扭打时,杨某2上前踢了谭某一脚,致谭某倒地受伤,随后禄江海和杨某2一起携赃逃离现场,后禄江海将该手机销赃后与杨某2共分赃款。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禄江海和杨某2窜到长安镇乌沙社区大润发商场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禄江海被抓获归案,杨某2逃脱。破案后,上述被抢的两部手机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禄江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叶某1的证言,被害人陶某、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禄江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谭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禄江海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指控其第二宗的行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禄江海在第一宗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认定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禄江海在上述第一宗即对被害人陶某的作案中,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仅仅采取了乘陶某不备之机,夺取陶手中所持手机的行为,属于抢夺,且未达到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因此,该宗事实不是犯罪行为,宜作为量刑情节在对其抢劫罪进行处罚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禄江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禄江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至今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禄江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禄江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禄江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陶小燕1760元,退赔被害人谭冰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审 判 员  任守庆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