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312王永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森,男,1994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永森在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银座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佘某,致被害人佘某面部裂创、胸部裂创、左上肢裂创,伴左侧眼球破裂及玻璃体积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液、左上臂肌肉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面部损伤、眼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被告人王永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森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团结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永森是初犯。被告人王永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永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永森在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银座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佘某,致被害人佘某面部裂创、胸部裂创、左上肢裂创,伴左侧眼球破裂及玻璃体积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液、左上臂肌肉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面部损伤、眼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被告人王永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霍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王团结因被告人王永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永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团结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佘某有过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