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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04潮州市潮安区文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文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文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湖安大道郭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黄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文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腾公司)与被告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今世缘糖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3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糖果需要,自2009年4月初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蛋黄膜、香橙膜、杂粮膜等,截止目前,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14341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现诉至法院。被告今世缘糖果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原告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两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和2011年12月20日,从最后一次原告与被告对账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诉讼有效时间。原告主张货款纠纷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由于与原告终止合作时间较长,被告已经记不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情况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4月起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蛋黄膜、香橙膜等。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汪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4341.7元,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付款3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4341.7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14341.7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宏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林建明催要货款,且林建明均给予回复。林建明系被告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陈文宏与林建明短信记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卖方货款的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341.7元,应当给付,原告只主张3143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宏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以短信方式向林建明催要货款,而林建明系被告的股东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林建明催要货款即向被告的股东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因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文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江苏今世缘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