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黄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黄开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3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黄开雨,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显聪诉被告黄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原告有被告亲手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月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开雨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黄开雨向原告梁显聪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开雨向原告梁显聪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据》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17.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按《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借据》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开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二、驳回原告梁显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开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