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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晓进与曾上胜、余怀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进,曾上胜,余怀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38号原告:刘晓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亦微,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上胜,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余怀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进与被告曾上胜、余怀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戴亦微,被告曾上胜,被告余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上胜、余怀强连带赔偿刘晓进人身损害损失340119元。事实和理由:曾上胜建新房,雇佣刘晓进等人做外墙粉刷等。由于外墙高必须搭架才能进行粉刷,于是曾上胜就向余怀强租赁葫芦吊用于搭架。2016年10月13日上午粉刷时,事情做到一半时,突然葫芦吊滑轮卡片张开,钢绳脱位,刘晓进从葫芦吊上坠落到地面。刘晓进到建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牙齿骨折等13项严重损伤。刘晓进的损失有340119.76元。对于刘晓进的人身损害,曾上胜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怀强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国家禁止使用的葫芦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曾上胜辩称,刘晓进是泥水师傅,曾上胜将自建房屋的砌墙、倒楼板、内外墙粉刷等工作承包给刘晓进,刘晓进包工不包料,安全事项由刘晓进自己负责,完工后按滴水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结算。曾上胜与刘晓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要粉刷外墙时,刘晓进告诉曾上胜说余怀强有葫芦吊,曾上胜就向余怀强借来葫芦吊。刘晓进在粉刷三楼外墙时坠地。葫芦吊是泥水工人安装和进行升降操作的。余怀强辩称,曾上胜向余怀强租赁葫芦吊,曾上胜与余怀强之间是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余怀强对刘晓进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葫芦吊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手动葫芦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事项进行鉴定。余怀强未参与葫芦吊的安装和升降操作,刘晓进操作葫芦吊不当造成其坠地受伤,余怀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晓进对余怀强的诉讼请求。刘晓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A1、《事情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刘晓进受伤经过。证据A2、《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刘晓进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数额。证据A3、《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晓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二期种植牙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数额。证据A4、《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刘晓进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数额。证据A5、《居民户口簿》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需刘晓进扶养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曾上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B1、《宅基地、地面物变更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曾上胜所建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证据B2、《面积统计》一份,用以证明曾上胜等人完成的作业面积。余怀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曾上胜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怀强对证据A1、A2、A5、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A4、B2的真实性存疑。刘晓进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据B2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证据A1、A2、A5、B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A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内容,且余怀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A4系刘晓进进行伤残等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故对证据A4予以采信。证据B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上胜建新房,刘晓进等人与曾上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晓进等人承包曾上胜自建房屋的砌墙、倒楼板、内外墙粉刷等工作,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房所需的砖头、水泥、沙子等材料由曾上胜提供,完工后按房屋滴水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结算。由于房屋三层外墙高必须搭架才能进行外墙粉刷,刘晓进要求曾上胜提供葫芦吊用于搭架,于是曾上胜向余怀强租赁葫芦吊。2016年10月13日上午,刘晓进等人在用葫芦吊搭成的架上进行三层外墙粉刷,事情做到一半时,用于搭架的一个葫芦吊的滑轮卡片张开,致使钢绳脱位,导致刘晓进坠落到地面而受伤。当日,刘晓进被他人送往建宁县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同日刘晓进乘救护车转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11月2日,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牙位牙槽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刘晓进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训练等。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4日鉴定,刘晓进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为8000元,行二期种植牙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5000元。刘晓进的父亲出生于1937年12月28日,母亲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刘晓进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刘晓进在内的三个儿子。在刘晓进等人作业过程中,曾上胜、余怀强未参与葫芦吊的安装和升降操作。经本院核定,刘晓进的损失有:1、根据建宁县医院和三明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医疗费计74504.88元。2、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270天,但定残日是2017年1月14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计93天。误工费11660.42元[93天×45764元/年÷365天]。3、护理费15045.70元(120天×45764元/年÷365天×1人)。4、交通费292元(里心至建宁县城关客车车费8元×2人+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回里心客车车费69元×2人+从里心到三明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车车费69元×2个单程×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0天×60元/天)。6、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65996.48元(20年×14999.20元/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8.30元(刘晓进的父亲12910.80元/年×5年×22%÷3人,母亲12910.80元/年×8年×22%÷3人)。9、根据刘晓进的年龄、伤残情况、受伤部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11、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8000元。12、行二期种植牙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75000元。综上,刘晓进的损失合计290207.78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按照定作人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项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晓进等人承包曾上胜自建房屋的砌墙、倒楼板、内外墙粉刷等,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工后按房屋滴水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结算,因此刘晓进与曾上胜之间的口头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曾上胜提供葫芦吊用于搭架以便刘晓进等人进行外墙粉刷,曾上胜未提供安全的粉刷作业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刘晓进在粉刷过程中坠地受伤,曾上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晓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作业环境是否安全的能力,但刘晓进在作业环境并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且在粉刷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刘晓进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曾上胜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晓进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曾上胜应对刘晓进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上胜应赔偿刘晓进145103.89元(290207.78元×50%)。余怀强与曾上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余怀强与刘晓进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余怀强未参与葫芦吊的安装和升降操作,因此在本案中余怀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葫芦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对于余怀强要求对涉案手动葫芦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上胜应赔偿刘晓进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451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计3201元,由刘晓进负担1835元,曾上胜负担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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