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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与王某某2、王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王某某2,王某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住所地:西青区精武镇荣华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K0030646X7。负责人:张绍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该行职员。被告:王某某2,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3,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永和村2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精武支行)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连、被告王某某2及作为被告王某某3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精武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2以其所有的位于东丽区××家园××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2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5.655%。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084.59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2所有的位于东丽区××家园××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并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利息应由案外人魏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175A03820150071),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某2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某某2为抵押人(受信人),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证津字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者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受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或处分抵押物。被告王某某3作为该合同的抵押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证明(2016东丽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王春生,抵押物为东丽区××家园××号房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5.65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175A03820150071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均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0000元借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084.59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是为了向案外人魏某某提供贷款,双方约定由魏某某偿还利息,并提供与魏某某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07084.59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3与被告王某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2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贷款出借他人使用,利息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其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以共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家园××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东丽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精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84.59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共计407084.59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家园××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3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