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培娟与新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培娟,新昌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624行赔初4号原告杨培娟,女,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民政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15号。法定代表人金泽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娟诉被告新昌县民政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培娟、被告新昌县民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梁鸿青及委托代理人XX先、吕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娟诉称: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杨培娟去信访局上访,杨中武、丁贵、高雪军等接访。民政局副局长杨中武说你年老无法抚养吴恩兴,民政局收回抚养权。此后,申请人杨培娟多次找杨中武要求民政局抚养吴恩兴,杨中武没有明确态度,并避开,申请人杨培娟与民政局其他人发生争执,被推倒在地,才拉出电脑线,民政局一些人将申请人杨培娟拖出门外,致使申请人杨培娟受伤并晕厥。后派出所把申请人杨培娟送到双彩丢在公路上。申请人杨培娟迷路后跌倒打110,被城南派出所蔡伯忠接到新昌县人民医院吊盐水。第二天经过民政局敲了三块牌子,被拘留。从看守所出来多次找杨中武,杨中武叫原客运中心潘小平送1000元给申请人杨培娟,表示双方和解,申请人杨培娟不再去找他,他也不再追究申请人杨培娟责任。但杨中武说话不算数,又告申请人杨培娟犯罪,开庭时杨中武没有来,申请人杨培娟因此被判一年刑,申请人杨培娟才又去民政局敲了三块牌子。从监狱出来后,申请人杨培娟再去找杨中武分辩,为什么说话不算数,他避而不见,同别人说不会给申请人杨培娟一分钱。吴恩兴到现在也没有安排好。杨中武等民政局工作人员给申请人杨培娟造成医疗费653元,交通费310元,衣服、鞋217元,合计1180元损失,并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应付精神损失费12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新昌县民政局赔偿原告杨培娟医疗费653元、交通费310元、衣服、鞋217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总计13180元损失,并向申请人杨培娟赔礼道歉;要求新昌县民政局安排好吴恩兴的生活和住房;要求民政局副局长杨中武到庭当场向原告解释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交通费花费31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9份,证明医疗费花费653元的事实;3、新昌锦杭百货商场销售单2份,证明衣服花费137元、鞋子花费80元,共计217元的事实;4、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过赔偿申请书再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民政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衣服、鞋等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实质为民事纠纷;要求答辩人安排好吴恩兴的生活和住房,也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要求杨副局长解释并赔礼道歉则主体也与答辩人不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赔偿,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未尽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原告应对侵害的事实、遭受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杨培娟诉新昌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5月-7月,于原告诉状所称5月15日之后几天不能吻合,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购物凭证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与2014年5月15日时间不能吻合,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受伤而去购买衣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行为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培娟于2017年2月4日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15日之后几天因被告工作人员推倒等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衣服鞋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318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安排吴恩兴生活、住房等。经庭后向新昌县邮政局核实,原告的信件收件人为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蔡春秋、收件地址为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15号新昌县民政局,被告新昌县民政局于2017年2月6日收到该信件。至案件审理时被告新昌县民政局没有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产生国家赔偿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杨培娟在庭审中不能准确陈述事件发生时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推倒原告、并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关于吴恩兴的部分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培娟要求被告新昌县民政局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18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XX毅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瑛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