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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董秀芬、董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芬,董华,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董秀平,蒋丽华,倪继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芬,女,1946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女,1958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志安,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志珍,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自莲,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雅丹,女,2004年8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罗雅丹之父),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付,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喜,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武,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伟,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平,女,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华(曾用名:董丽华),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审第三人:倪继武,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上诉人董秀芬、董华因与被上诉人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董秀平、蒋丽华及原审第三人倪继武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秀芬、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被上诉人闻志安、闻志珍及其二人与闻自莲、罗雅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被上诉人董秀平、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及原审第三人倪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五人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芬、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属董存义和董周氏所有位于通海县××街道办事处××号的房屋,在二人亡故后,家庭成员依法取得继承但从未进行处分(无人明确放弃继承)。2015年10月20日在行政案件审理时上诉人才得知闻志安等持有所谓的存照两份,行政案件经两审终审,并未对存照予以审查,本案中经上诉人再次辨认,存照签名、指纹等非本人所为,系他人伪造,上诉人自始也没有收到过分房作价款,该存照作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存照涉及本人的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董丽珍、董丽芬故意将属其他人共有份额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二人书面协议的形式,分别办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分别由二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被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应多分得相应份额。被上诉人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1987年时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分给董丽珍、董丽芬,且二人已经依据各自的义务进行了履行,向其他共有人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不存在再次分配的情况;2005年时董丽芬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了房屋,房款由董丽芬全额出资,当时上诉人已经知晓董丽芬翻新建盖房屋的事实,但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对于董丽芬翻新建盖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董丽芬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撤销行为并不意味着董丽珍丧失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撤销的理由是当时办理国土证的依据不足,补齐依据之后董丽芬仍然有可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董存义、董周氏的遗产,上诉人要求分配遗产及对共有权进行分配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秀平、蒋丽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及原审第三人倪继武未作答辩。董秀芬、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登记在董周氏名下坐落于秀山××××号,使用面积为82.85平方米(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号:273661)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共有财产;二、判决确认董秀芬、董华、董秀平、蒋丽华各享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六分之一的份额,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共同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共同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三、依法按各方的共有份额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一审诉讼中,董秀芬、董华当庭放弃第三项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存义与董周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女儿,即董丽珍、董丽芬、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曾用名:董丽华)、董华。董存义于1982年4月去世,董周氏于1987年9月22日去世。长女董丽珍与丈夫李文政(均已去世),生前共生育四个儿子: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次女董丽芬(2014年10月30日去世)与丈夫闻应德(1995年去世)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闻志安、长女闻志珍、二女闻自莲、三女闻萍(2007年去世)。闻萍与丈夫罗某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罗雅丹。1987年5月,通海县人民政府向董周氏颁发了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73661号),记载土地使用人:董周氏,土地坐落:秀山镇文庙街57号,使用土地面积:82.85㎡,土地来源:祖遗。1987年10月7日,董周氏子女协商写下“存照”一份,上记载主要内容为:“董周氏生前有祖遗房子四间(房产证上注明为陆拾伍平方),空地一块(壹拾柒平方)。共有女儿六人平分其遗产房屋,每份房子折价壹仟壹佰元,现董秀萍、董丽华、董华三人自愿将自己所分得房子作价并给二姐董丽芬,由董丽芬付给三人每人壹仟壹佰元,其中董华因在外路远等情况加付叁百元,共计叁仟陆佰元。自写字之日产权归二姐董丽芬所有。余下两份,大姐、三妹各一份自己住用。所分房屋并断后,本人不得向外出售,但下代子孙之事,任何人不得过问,特立此据,日后不得反悔。”后董秀芬也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并给董丽芬,遂在该份“存照”下角注明:三妹董秀芬也收二姐董丽芬壹仟壹佰元,房屋归二姐董丽芬所有。因此又重新拟定“存照”一份,将上述协议内容进行明确。1995年4月,董丽芬、董丽珍分别向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秀山××××号中二人份额分别登记于其二人名下。1996年4月,董丽芬取得通国用(1996)字第06-27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记载土地使用人为董丽芬,地址为文庙街51号,地号为07-(19)-40-4,使用面积为68.55㎡。同时董丽珍取得通国用(1996)字第06-2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记载土地使用人为董丽珍,地址为文庙街53号,地号为07-(19)-40-5,使用面积为16.31㎡。2005年董丽芬在通海县城旧城改造期间主持与闻志安、闻志珍在文庙街51号建盖了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所(包括二楼两间卧室,三楼一间厨房一个亭子)及一楼砖木结构临街铺面一间,上述房屋均由闻志珍出租给他人使用。董丽珍去世后,其子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于2007年8月6日将登记于董丽珍名下的文庙街53号房屋以22600元价款出卖给第三人倪继武,并将房屋交由倪继武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8月24日,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董华以董丽珍、董丽芬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变更土地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通国用(1996)字第06-2700号、通国用(1996)字第06-2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通海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颁发给董丽芬的通国用(1996)字第06-2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通海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颁发给董丽珍的通国用(1996)字第06-2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不服(2015)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4行终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董存义及董周氏相继去世,其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二人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个女儿继承。1987年5月,董周氏取得原通海县××街道办事处××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六个女儿在董周氏死亡后继承了原文庙街57号房屋,继承行为已完成,继承权已经实现,六人在继承后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董秀芬、董华现诉请要求确认共有份额问题而非遗产继承问题,因此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对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被继承人董周氏去世时,六个子女已召开家庭会议对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并形成“存照”两份,视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两份协议内容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地及当时的民间风俗。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董华已将自己应得份额并给董丽芬,董丽芬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董丽珍、董丽芬已根据该两份协议各自管理使用多年,故该协议有效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存照”的约定继续履行;另外,在处理本案时也应当保护并尊重民间的善良风俗,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董秀芬、董华主张确认登记于董周氏名下坐落于秀山街道办事处文庙街57号,使用面积为82.85㎡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共有财产并要求确认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付、李永武、李永伟、倪继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秀芬、董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董秀芬、董华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对存照予以认定错误,两上诉人未签过字,是伪造的,董华当时并不在通海,也不可能签字;对于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收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董丽珍去世后,其子女将房屋卖给倪继武,也无相应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等证实,也不予认可;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秀平、蒋丽华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首先,就上诉人是否在存照上签过字的问题,因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在存照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它异议,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据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通海县××街道办事处××号的土地使用权由董周氏于1987年5月取得,原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祖遗房屋,属于董存义、董周氏夫妻共有,在董存义、董周氏去世后,因二人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董丽珍、董丽芬、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董华继承,六人在继承后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现上诉人董秀芬、董华认为,闻志安等持有的存照系伪造的,其也未收过房屋折价款,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分割,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而被上诉人闻志安等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房屋实际已经分割,不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在董存义、董周氏去世后,董丽珍、董丽芬、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董华六人继承该房屋后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六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1987年10月7日,董周氏子女协商写下存照,该存照虽未经所有子女签字、捺印确认,但结合董华、董秀平、蒋丽华自认分别收到过1000元左右款项的情况,以及房屋一直由董丽珍、董丽芬按存照约定范围分别管理使用,2005年旧城改造过程中董丽芬已将其所管理使用的部分拆除重建,且拆除重建过程中,董秀芬、董秀平、蒋丽华、董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出资出力参与建盖的事实,再结合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法制环境、风俗习惯,应认定存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分析,对于二审中上诉人董丽芬、董华要求对存照上的捺印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无必要进行,故不予准许。董华等人主张收到的1000元左右款项为经营所得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另外,自房屋分定后近三十年,双方并未就此事发生争议,也未就房屋分配达成任何新的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既定事实的默认和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据此,本案分房及并房的事实行为成立,董秀芬、董华上诉认为坐落于秀山××××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共有财产,要求确认董秀芬、董华、董秀平、蒋丽华各享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六分之一的份额,闻志安、闻志珍、闻自莲、罗雅丹共同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永付、李永喜、李永武、李永伟共同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董秀芬、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秀芬、董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