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冉贞荣与洪俊光李政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贞荣,洪俊光,李政材,杨洲,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2450号原告:冉贞荣,女,生于1967年10月3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贞斌,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冉贞荣之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洪俊光,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政材,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洲,男,生于198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万民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8017700-4。法定代表人:杨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贞荣与被告洪俊光、李政材、杨洲、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贞斌,被告洪俊光,被告李政材、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冉贞荣申请追加圣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圣佳公司参加诉讼,并于4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贞荣、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汇款50万元给借款人洪俊光。后来才知道洪俊光将此款借予原告不认识的被告李政材、杨洲,李政材、杨洲支付的利息由洪俊光占有。该借款行为未经原告委托授权。洪俊光为逃避还款义务,由李政材、杨洲出具借条及洪俊光擅自以原告之名签订《借款合同》。圣佳公司是借款人之一,四被告共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俊光辩称,与原告冉贞荣是亲戚,原告转账50万元给洪俊光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原告想挣3分的利息才转过来,收到钱的当天洪俊光就转账给被告杨洲,因杨洲偿还洪俊光的弟弟洪伟(2014年3月21日转账借给杨洲6.55万元)6.5万元,故只给杨洲转账了43.5万元,并将款项借出的事实告知了原告。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向冉贞荣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与洪俊光(代理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政材、杨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经洪俊光的账户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洪俊光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借给圣佳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不认可借款给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他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洪俊光关于本案借贷双方有争议,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洪俊光与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对原告汇款50万元给洪俊光的转账凭证、原告收到至2014年12月14日止15000元/月的利息的银行交易清单、(2016年1月18日拍摄)借条与借款合同照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明了借款人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的事实。被告洪俊光的证据:2014年7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李政材给洪俊光的证言(李政材的陈述),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借条、借款合同不认可,但又基于该证据向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主张债权,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洪俊光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司法所证明,来源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洪俊光陈述的2014年3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系杨洲借到洪伟的一笔借款,该款已于2014年7月14日杨洲让洪俊光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认可,与被告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洪俊光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人是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原告在诉前曾向被告李政材主张债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贞荣与被告洪俊光系亲戚。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给洪俊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转账50万元。同日,洪俊光转账43.5万元给被告杨洲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杨洲让洪俊光偿还2014年3月21日借到洪伟的6.5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冉贞荣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2014.7.14到2015.1.14前归还,借条同借款合同金额一致。”同日,被告洪俊光代甲方冉贞荣与乙方杨洲、李政材、圣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为3%,每月壹万伍仟元整。……”洪俊光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将每月收到的利息转账支付给原告冉贞荣1.5万元。此后,因李政材、杨洲未再支付利息,洪俊光亦不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洪俊光与原告冉贞荣的姐妹冉贞琼、李长青到响水镇万民村向被告李政材讨债并发生纠纷,李政材报警,响水镇派出所民警出警。2016年5月,洪俊光与冉贞荣向被告李政材、杨洲催收借款,曾要求响水司法所调解,但该所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给洪俊光,洪俊光否认;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起诉前及诉讼中亦向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同一笔借款不可能成立借款人不同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在洪俊光交付借款时生效。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被告洪俊光与原告及被告李政材、杨洲、圣佳公司之间收付款项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即使原告不知道洪俊光借出其款项,洪俊光告知原告借款人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亦是追认了洪俊光出借其款项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洪俊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材、杨洲、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冉贞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冉贞荣要求被告洪俊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冉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政材、杨洲、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