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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黄景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黄景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93号原告刘玉明,男,1972年11月18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黄景芬,女,1973年4月19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明与被告黄景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被告黄景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景芬赔偿医疗费4390.61元、误工费(13天)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我去孙元臣家送打粮款,回来走到宫秀龙家门前,黄景芬拿兜子照我头上打过来,边打边骂:你不是刘明吗,你看我敢打你,你敢打我吗?然后黄景芬上来挠我脖子,我就躲她,我没伸手。这时贾长新过来拉架,黄景芬还骂骂咧咧,把我推到宫秀龙家的苞米楼子上,我的右腿撞伤了,脖子上也有抓伤。我报警后去东丰县中医院检查,然后到县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擦伤、右颞部头皮挫伤、颈部皮肤抓伤、髂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黄景芬辩称,当天我去看粮遇上了刘玉明,我不认识他,我就问他谁是刘明,他说我就是。我就因为生气骂他几句,他也骂我,然后他把我推倒坐地上,我们没有发生厮打,之后我就站起来了,右手划拉一下,也没碰到他。贾长新和王殿坤过来把我们拉开了,王殿坤应该看见我们纠纷的过程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刘玉明与黄景芬在大阳镇宝山村三组老宫家门前相遇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刘玉明受伤,后到东丰县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擦伤、右颞部头皮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右髂部软组织挫伤,花掉医药费4390.61元,二级护理,休息一周。派出所对黄景芬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景芬与刘玉明发生争吵后厮打,双方皆有过错,黄景芬导致刘玉明受伤,派出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黄景芬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宜。刘玉明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90.61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16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8251.35元。黄景芬承担70%即577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明5775.95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景芬负担210元,原告刘玉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