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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君团与薛来仕、任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团,薛来仕,任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134号原告:林君团,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来仕,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任梅平,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君团诉被告薛来仕、任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来仕、任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君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来仕、任梅平共同偿还林君团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薛来仕、任梅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君团与薛来仕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11月21日,薛来仕分别向林君团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经林君团多次催讨,薛来仕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薛来仕与任梅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薛来仕与任梅平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薛来仕、任梅平均未作答辩。林君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流水和薛来仕、任梅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薛来仕、任梅平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林君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林君团通过其妻刘云向薛来仕汇款10万元,2013年10月7日,薛来仕向林君团出具借条认欠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林君团又通过其妻刘云向薛来仕汇款9.3万元,2013年11月21日在其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19号东方大名城5幢E05室的家中向薛来仕交付现金10.7万元,薛来仕向林君团出具借条认欠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经林君团催讨,薛来仕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薛来仕、任梅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薛来仕、任梅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君团与薛来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薛来仕向林君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薛来仕、任梅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林君团与薛来仕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君团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薛来仕应负偿还林君团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任梅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梅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薛来仕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薛来仕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来仕、任梅平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薛来仕、任梅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君团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计4466.5元,由薛来仕、任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