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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航讯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陈增欣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航讯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陈增欣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062号原告:广州市航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被告:陈增欣,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广州市航讯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平公司)、陈增欣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平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07,416.22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增欣对裕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裕平公司签订了《“鸿运556”船期租合同》,将“鸿运556”船期租给裕平公司。原告与裕平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裕平公司欠原告租船费613,870.64元;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9月裕平公司欠原告租船费706,165.66元。之后裕平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5月12日,裕平公司仍欠租船费514,832.22元。2015年7月4日,裕平公司、原告、陈增欣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陈增欣作为裕平公司的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鸿运556”船期租合同》存续期间裕平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已结欠的613,870.64元,以及2015年5月之后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裕平公司租用“鸿运556”船,系用来为案��人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在珠江三角洲运输货物,裕平公司与合德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2015年8月26日裕平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裕平公司将其对合德公司的债权207,416元转让给原告,裕平公司也通知了合德公司。原告将就该部分受让债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裕平公司拖欠船舶租金,应当偿还;被告陈增欣作为裕平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裕平公司于2014年租用了原告的“鸿运556”船,裕平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付款计划书,告知了2015年6月至10月的付款计划。2015年6月29日,裕平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1��至2015年5月应向原告支付“鸿运556”船租船费613,870.64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裕平公司、陈增欣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陈增欣作为保证人,保证裕平公司全面履行与原告订立的《“鸿运556”船期租合同》,保证的范围为《“鸿运556”船期租合同》存续期间裕平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已结欠的613,870.64元,以及2015年5月之后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6日,裕平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签订债仅转让协议,裕平公司确认将对案外人合德公司享有的《驳船运输以及集装箱管理协议》项下运输费用207,41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意在该债权实现后,抵消裕平公司欠其债务的相应金额。裕平公司向案外人合德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该部分债权。2015年9��24日,裕平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止应付租船费972,278.88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最后一笔付款,已付266,113.66元,仍应向原告支付“鸿运556”船租船费用706,165.22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裕平公司发出确认函,记载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止应付租船费972,278.88元,2015年10月20日汇入61,117元,2015年11月27日汇入9700元,2015年11月30日汇入44,568元,2015年12月16汇入8448元,2016年1月5日汇入67,500元,加上之前已收266,113.66元,已收金额合计457,446.66元,累计未收余额514,832.22元。但是该份确认函上没有裕平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该份确认函记载的裕平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止应付租船费合计972,278.88元,是经过裕平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确认过的债务,而记载的裕平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属于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故对该份确认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认定裕平公司欠付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止租船费514,832.22元。因原告受让了裕平公司转让的对案外人合德公司享有的207,416元的债权,故在本案未请求该部分,只请求了扣除207,416元后剩余的307,416.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裕平公司签订了关于“鸿运556”船的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裕平公司为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案证据表明,被告裕平公司租用了“鸿运556”船,但拖欠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租船费514,832.22元,违反了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经被告裕平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的确认函,诉请其支付租船费307,416.22元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欣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裕平公司在“鸿运556”船期租合同下产生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诉请保证人陈增欣对债务人裕平公司的租船费307,416.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航讯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船费307,416.22元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增欣���被告广州市裕平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绍    辉审判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