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金海诉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海,张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137号原告:黄金海,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洪涛,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黄金海与被告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达成欠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洪涛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张洪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儿子曾是同事关系,自2016年5月5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后,2016年9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海壹万六千元整,2016年9月25日,欠款人张洪涛”,并捺有被告的指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洪涛理应归还。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金海借款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张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