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嘉亮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王嘉亮,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助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可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亮,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原审第三人: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嘉亮,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嘉亮、原审第三人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嘉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嘉亮没有完成证明其依照案外人指示通过格瑞特北京分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服务费19,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王嘉亮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王嘉亮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恰恰证明了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是在为其自身向中新公司支付款项,且汇款用途是还款。(二)一审错误认定中新公司与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新公司当初员工已经离职,且因涉案款项金额极小,极易被忽略,员工在交接工作时根本就注意不到,加上时间久远,中新公司现有员工不了解情况,目前也未寻找到相应业务资料,但这不代表中新公司与格瑞特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二、一审程序违法。(一)王嘉亮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诉请返还服务费即合同价款,但一审却判决中新公司向王嘉亮返还不当得利,明显超裁,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将格瑞特北京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格瑞特北京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亦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嘉亮与中新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王嘉亮举证。相反,依据王嘉亮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已自认其向中新公司付款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王嘉亮在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行为明显有法律上的原因。四、中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新公司与王嘉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未能成功缔约,故在王嘉亮起诉的本案合同纠纷中,中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驳回王嘉亮的诉讼请求。至于双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王嘉亮应当另案解决。王嘉亮辩称,其是格瑞特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瑞特北京分公司也只有王嘉亮一人,故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支付给中新公司的款项就是王嘉亮支付的。至于汇款原因填写为还款,是因汇款软件中只有“还款”或“其他”两个选项,“其他”这一选项无法操作,最终只能选择“还款”选项。中新公司对于收取款项的理由始终没有明确说明。中新公司认为其与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中新公司的业务与格瑞特北京分公司的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格瑞特北京分公司也不存在代别人还款。中新公司不能以员工离职为由逃避其责任。格瑞特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王嘉亮的辩称意见。王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新公司返还19,800元,2、中新公司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王嘉亮按照电视广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案外人通过电话联系,希望得到股票操作的信息及指导服务,为了加入高端客户进一步获取股票咨询服务,王嘉亮按照案外人的指示,通过王嘉亮负责管理的格瑞特北京分公司的账号,于2015年9月17日将19,800元转入中新公司账户,后一直未与中新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王嘉亮亦无法确认与其通过电话联系的人员是中新公司的员工,中新公司与王嘉亮及格瑞特北京分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王嘉亮以订立股票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向中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未与中新公司成功缔约,中新公司亦否认与王嘉亮、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或业务往来,因此中新公司收取王嘉亮通过格瑞特北京分公司账户支付的19,80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王嘉亮要求中新公司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王嘉亮未提供相关票据明确具体金额,且就该类费用的负担与中新公司并无约定。另,王嘉亮在未确认对方真实身份且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仅通过电话联系就轻率将款项按对方要求支付到中新公司账户,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王嘉亮要求中新公司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嘉亮1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王嘉亮一审起诉中新公司返还款项及有关费用。王嘉亮起诉所针对的被告具体明确,中新公司是适格被告。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能说明中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王嘉亮称本案系争款项是其通过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支付给中新公司的。故格瑞特北京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格瑞特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三、因格瑞特北京分公司是实际汇款方,且其认可王嘉亮使用其账户向中新公司付款,故本院确认王嘉亮向中新公司支付19,800元。四、王嘉亮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中新公司支付款项,但未与中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中新公司否认与王嘉亮存在合同关系,中新公司虽主张其与格瑞特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新公司收取王嘉亮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对王嘉亮要求中新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分析论证且认定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却未予以表述,有所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9461号判决。二、驳回王嘉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海中新视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何伟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邵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