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玉林、洪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林,洪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林,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传义,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洪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被上诉人洪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将木门卖给无为县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工程承包人朱邦友的,是和朱邦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支付下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支付下欠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下欠13000元待木门到工地后验收合格,再进行安装,合格后一次付清”,即被上诉人只有在提供的木门合格,安装也合格的条件下才有权要求支付下欠的木门款13000元,如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义务,购买人有权以此抗辩。洪传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与朱邦友、合肥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9日结算说明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并没有说要找朱邦友和合肥二建公司,并在结算说明上注明有欠条的效力,被上诉人只能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上诉人认为产品不合格,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成立。洪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9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原为合肥二建技术员,2014年,在该公司承建无为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施工过程中,受公司委托,向原告洪传义采购113樘木门等,总价值40909.50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除已付28000元外,尚欠12909.5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木门结算说明”一份,承诺:此款由被告负责支付,下欠款项待木门到工地验收合格,再进行安装合格后一次付清。此据具有欠条同等效力,并约定10月25日付清。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订单、清单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约定,未安装完毕,五金、锁等未配齐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是否系公司人员情况不明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欠价款数额清楚,并经被告承诺付款义务,双方确认无异。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称原告未完成相关义务应扣除未完成义务部分费用等,因未能具体举证证明,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董玉林给付原告洪传义货款129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董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及其工程承包人朱邦友才是涉案木门的购买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是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的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木门窗》GB/T29498-2013,照此规定,木门出厂应有检验合格标志,应符合这标准,否则即为不合格商品,故被上诉人应对木门合格提供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朱邦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只是作为参考。本院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木门具有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董玉林系因他人所需而代为向被上诉人洪传义购买木门,但其于2014年10月19日向洪传义出具《木门结算说明》,并承诺下欠的木门款由其负责支付,同时注明“此据具有欠条同等效力”。该《木门结算说明》即确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理应清偿。其上诉所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木门结算说明》载明的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案涉买卖标的物木门系于2014年10月送至该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完成交付义务并安装完毕;木门使用于无为县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项目,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木门安装完毕后,购买方即应当对木门及安装及时进行验收,但上诉人在事隔两年且整个工程投入使用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以木门未经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其负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至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木门未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木门是否经安装验收合格、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董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