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廉伍斌与吴洪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伍斌,吴洪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241号原告:廉伍斌,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鹏,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主要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伍斌与被告吴洪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伍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吴洪鹏、被告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伍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2.人寿财产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洪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5分许,在北辰区××国道与××路交口处,赵德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蒋长明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张献庄路由西北向东南左转弯行至与112国道交口中心位置,赵德斌发现情况踩刹车向左打转轮躲闪过程中,其车身右侧撞在蒋长明车后部后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前部又撞在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面包车左侧,造成蒋长明当场死亡、孙超及其车内乘车人冯文清、张会林、廉建龙、廉伍斌、张武义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赵德斌负主要责任,蒋长明负次要责任,孙超、冯文清、张会林、廉建龙、廉伍斌、张武义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肩损伤,腰部损伤,踝损伤,住院66天,由亲属护理,花费医疗费41861.38元。吴洪鹏辩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班玉、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温静,主、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本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德斌系其雇佣司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赵德斌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9个月。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但是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指定医院医疗费550元及扣除非医保10%,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蒋长明虽然是非机动车,但是醉酒,属于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按三七的比例分配责任,对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但是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出院后的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已经被刑事处罚,所以不同意给付,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伤者出院后仅复查两次,同意给2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剩余7973.26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131元。同意原告与伤者、死者继承人对强险限额的分配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告吴洪鹏为原告垫付7000元、赵德斌的刑事判决书、案外人蒋长明的法定继承人已与伤者协商一致,蒋长明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利,交强险的医药费1万元由冯文清、张会林、廉建龙已用2026.74元,余款7973.26元由廉伍斌、张武义平均分配;交强险伤残限额冯文清、张会林、廉建龙已用4869元,余款105131元由廉伍斌、张武义平均分配。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861.3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对于被告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扣除非指定医院医疗费550元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80天,标准108.2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8656元(108.2元/天×80天)。关于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15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6230元(108.2元/天×15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赵德斌已被判刑,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此次事故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廉伍斌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伍斌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046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986.63元,不足部分46474.75元的80%计37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廉伍斌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86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合计6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565.5元,不足部分9784.5元的80%计782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廉伍斌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廉伍斌102759.53元,待原告廉伍斌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吴洪鹏垫付的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吴洪鹏负担325元,原告廉伍斌负担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宁宁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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