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金xx与被告石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石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677号原告:金xx。被告:石xx。原告金xx与被告石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工地做瓦工,2013年被告欠原告15000元,2014年被告欠原告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劳务工资,被告答应于2015年春节支付,结果被告关机走人。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金老板工人工资叁万叁仟元整(此前条子全部作废)”、“今欠老金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3年帮工”。由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工资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