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玉有、刘应秀等与毛兴国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有,刘应秀,毛兴国,邓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4号原告廖玉有,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原告刘应秀,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先前,男,1949年12月17日生,退休干部,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兴国,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艾永琼,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系被告毛兴国之妻)被告邓勇,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开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玉有诉被告毛兴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一审诉讼中,被告邓勇以自己是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刘应秀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玉有、���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曹先前,被告毛兴国及委托代理人艾永琼、被告邓勇的委托代理人陆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有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张泽炼购买了贵B×××××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8月31日,被告毛兴国把该车租去用,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每月租金7800元,车上有9个八成新的轮胎,价值18000元,旧轮胎2个,价值3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押金10000元。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未支付租金2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等各项损失67200元,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兴国辩称,我与两边都是好朋友,我在中间只是介绍人,因邓勇是外地户口,原告廖玉有要求用我的户口来签订了这个合同,实际用车人是邓勇。被告邓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原告才是真正的严重违约方。事实如下:实际租车行为与毛兴国无关,使用的人是我,当时是我与原告协商好后借用朋友毛兴国的名字签订合同,我每月都依约按时足额由毛兴国转交给原告租金,故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贵B×××××号车的保险及年审至2016年1月到期,租车协议明确约定租期内保险、年审及费用由原告负责。我从2016年1月17日将该车开了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把车开去进行年审并购买好保险后交还车辆给我继续搞营运,但原告拒绝接收车辆钥匙,不谈该车年审和买保险的事宜,而是认为他租用给我的车辆被损坏了,多次商谈车辆损失费用的事情。我又交了5000元请毛兴国转交给原告修理该车,但原���都一直未去办理该车年审及保险至今,导致我从2016年1月至今无法使用该车进行营运,我没有义务支付2016年1月后的租金。针对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已另案向提起诉讼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针对原告的不当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廖玉有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庭提交汽车修理材料单据及照片11张,证明该车的损坏情况。被告毛兴国、邓勇对汽车修理材料单据及照片11张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毛兴国除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外,未向本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邓勇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材料单据及照片,仅是修理厂估价,不符合法定���式,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采信。被告毛兴国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并同意邓勇用车,故本院不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廖玉有向张泽炼购买了贵B×××××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未过户)。2015年8月31日,被告毛兴国与原告廖玉有之妻刘应秀签订了《车辆租车协议》,租期一年,租金7800元/月,租期内该车的保险、年检及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毛兴国使用,被告毛兴国按约支付租金及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毛兴国以该车交强险2016年1月29日到期、2016年1月进行年审,原告方未续保及年检,将车停放于停车场,交还原告,原告查验后认为车辆损坏严重,拒绝接受车辆钥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兴国赔偿租车费26200元、轮胎21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应秀与毛兴国签订的《车辆租车协议》约定了租期内该车的交强险、年检及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未按约定购买该车的交强险和年检,致使被告无法营运,故2016年1月以后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坏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兴国关于车辆是邓勇租用与自己无关的意见及邓勇提出车是自己租用的意见,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玉有、刘应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廖玉有、刘应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审 判 长 :孙华卫人民陪审员 : 赵 菁人民陪审员 :吕道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罗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