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江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江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江伟在商丘市中州办事处孙楼村被害人宁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两侧鼻骨、鼻中隔及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陈述,证人陈某、孙某、龚某、孟某、郭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江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