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胜、郑小慧与被告雍松柏、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胜,郑小慧,雍松柏,李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169号原告:赵兴胜,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郑小慧,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松柏,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华英,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赵兴胜、郑小慧诉被告雍松柏、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胜、郑小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松柏、李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胜、郑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重新进行结算,并书立一张43万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其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雍松柏、李华英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兴胜与原告郑小慧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雍松柏、李华英因生意需要在赵兴胜处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雍松柏、李华英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兴胜人民币24万元正大写(贰拾肆万元正)利息按年利息25%计算借款人雍松柏李华英2011.2.10”。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雍松柏、李华英重新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兴胜夫妻郑小慧人民币430000.00元正(大写肆拾叁万元正)归还2015.4月底还清。借款人雍松柏、李华英2015.2.23见证人:李春彪2015.2.23保证2015.4月底必须还清此款,如果出现问题,可以法院起诉。”其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赵兴胜、郑小慧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2011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十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得请求返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个月利息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的剩余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由被告书立借款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原、被告截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本金为424640元【(240000元×24%÷360天)×1154天】。原、被告重新书立的借条,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2015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松柏、李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兴胜、郑小慧借款人民币424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246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兴胜、郑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保全费2760元,合计6635元,由被告雍松柏、李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