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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与姜长军、马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姜长军,马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984号原告(反诉被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客运站北门对面。经营者:李刚,男,1985年7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反诉原告):姜长军,男,1963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永祥,男,1957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诉被告姜长军、马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5905元及利息,有约定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没有约定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姜长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并由被告马永祥担保,被告姜长军承诺所欠货款最晚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1.5分从欠款之日起计息。如果发生争议,由长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459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姜长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原告处赊购的农药除草剂不好使,第二次又从原告购买农药除草,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按照约定的时间去结账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合理。另外62袋化肥,货款10850元,我没有接到货,不同意给付此货款。姜长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赔偿因所售农药无效给反诉原告姜长军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楼房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3月3日,本金300000元,每个月4500元的利息,共计利息67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在反诉被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种子,其中5月21日赊购了“金玉剑”,6月3日赊购了“绿标烟嘧”等农药用以除草。6月3日开始原告雇人喷洒上述农药,第3天即6月7日原告发现喷洒后的地块没有效果,草一点儿都没死,便电话告知被告,同时要求被告亲赴现场观察,被告电话里答复须7、8天后才能见效。之后仍然不见效,被告又称13、14天草就死了,但还是不见效果。这次被告方的李敏、王永才和马永祥都到地里察看了实际情况,原告与王永才在地里吵了起来。6月23日、24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赊购了“结大棒”、“玉硝皇”等农药,货款14968元,对上述无效地块重新喷洒农药,这次见效了,但玉米苗死了不少,造成了减产,秋后80垧地只收获玉米179404斤,原告以单价0.84元价格将玉米卖给新安镇一个收购者。反诉原告认为,造成减产唯一的因素就是除草剂无效,耽误了最佳除草时段,致使玉米苗生长受到影响,虽然二次喷洒起到了一些作用,但是也无法弥补之前农药无效所产生的影响。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减产而造成的损失160000元及利息。现有当时玉米地照片,农技师马永祥的证言,另外还有一瓶剩余的安徽黄山生产的农药“金玉剑”,要求法院进行检测。二、反诉原告姜长军和中间人马永祥于2015年12月30日前去和李敏结账,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经马永祥调解,李敏当时同意要长岭镇拉菲二期16号楼3单元1001室(价值315961元)用以抵账,但后来李敏又反悔不要楼了。因此楼是原告帮腾达商混抬款,腾达给的一栋楼,李敏反悔后抬款吃不上利息,这部分利息款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另外还有宝地丰化肥62袋,每袋单价175元,共计货款10850元,原告没有接到此62袋肥,不同意给付货款。反诉被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辩称:1、姜长军所说的减产唯一因素是除草剂无效,耽误了除草而影响产量,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们所出售的农药都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姜长军说不合格,需要提供沈阳化工或权威部门质量检验报告。他所说的不好使有很多原因,如与喷洒不当、天气原因都有关系,当时我们察看地时也作了明确的解释。他的地6垄草死的非常好,隔6垄草特别绿,没有喷药的痕迹,很明显是喷药车没有喷到位。2、姜长军要求我们给付楼房的利息更不能成立,如果你按照约定还款,就没有用楼房抵账这个事情,另外,从你用楼房抵偿我欠款一事来看,你所谓的减产损失根本是子虚乌有的,如果有这么大的损失你不会同意用楼房抵账的。3、姜长军所说的62袋化肥之事不成立。每次送货姜长军都会给我打欠据,我所催要的货款都是由姜长军本人所打的欠据。被告马永祥辩称,我与姜长军是好朋友,姜长军在大二号承包地让我介绍一下经营农资的企业,我给介绍的原告家。因为是我介绍的,所以赊货我就担保了,但如何担保的没有约定,当时说年末结账就可以了。我经手的货我都担保签字了。原告推荐的除草剂没好使,七天的时候姜长军打电话找我,我找李敏,李敏说等几天会见效,但到第十三天仍没好使,才第二次喷的药。2015年12月29日,我与姜长军到原告处进行结算,姜长军欠原告货款145905元。当时姜长军对62袋金额10850元的化肥有异议,但因为李敏同意以楼顶账,姜长军对对账数额也就认账了。过几天双方去看楼的时候,李敏在售楼处给我打电话,表示楼房她确定要了,他们的账自己结算和我没关系了,因此,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姜长军出具的3张种子化肥欠据和7张农药欠据的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姜长军赊货物165323元,马永祥为欠款“特殊担保人”。姜永军质证认为,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12月29日我们结算时有返货,当时结算货款金额是145905元。马永祥质证认为,这些欠据当时我经手的都签字担保了,有些没有签字担保。本院认为,此10张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反诉原告姜长军提交的一张照片证据。姜长军欲证明除草剂不好使,草没有被除掉。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随处拍个照片就可以,不能证明农药不好使。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姜长军提交的被告马永祥的证言证据。证明姜长军在耕地喷完农药后第十三天找马永祥和李敏、王永才一同去察看地,草没有被除掉,王永才建议第二次喷药除草。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马永祥也是被告,证词缺乏真实性,不能采纳其证言。本院认为,马永祥本身是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长军提交的一瓶金玉剑牌烟嘧磺隆证据。证明姜长军购买该农药除草,农药不好使,要求对剩余的一瓶药进行含量和品名鉴定。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意鉴定,这药是安徽厂家直接发货,有问题可以直接找厂家。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姜长军现在无法证实当时喷用烟嘧磺隆的具体地块、喷施耕地面积等相关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姜长军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出具的四张“客户往来”明细表及一张“房屋信息”表证据。姜长军欲证明当时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的明细账和退货明细账。反诉被告及被告马永祥均对四张“客户往来”明细表及“房屋信息”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姜长军承包长岭县大二号村的一处耕地,通过马永祥介绍并由马永祥担保,姜长军从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赊购种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及农药。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姜长军给丰达凯莱农资超市出具3张种子化肥欠据和7张农药欠据,欠款金额166323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欠货款金额82125元、2015年5月4日欠货款金额44600元、2015年6月23日欠货款金额12620元、2015年6月24日欠货款金额2288元,共计四笔欠款由马永祥在“特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欠据明确约定“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还此款将从欠款日起,按月利1分5计息。如出现纠纷在长岭县人民法院解决”。另有2015年5月21日的欠货款2240元和2015年6月3日的欠货款2800元也由马永祥在“销售单”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给付利息事项。姜长军2015年5月21日从农资超市购买“金玉剑”农药,2015年6月3日又购买“圣舟烟嘧”农药用以除草,之后开始雇人喷洒上述农药。姜长军称喷药后第3天即6月7日发现除草没有效果,便电话告知原告代理人李敏,李敏答复要等10余天才能见到效果。最后在姜长军的要求下,姜长军、马永祥和李敏及其丈夫王永才到现场察看,双方达成意见,姜长军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除草,除草达到了效果。2015年3月18日姜长军赊购的200袋山东产联盟复合肥因为要等到追肥时候才能使用,所以当时没有送货,到2015年7月7日,姜长军要使用肥时表示只用100袋肥,用不了200袋,因为当时原告库存联盟复合肥只剩余38袋,所以只给姜长军送去38袋联盟复合肥,又送去62袋吉林友禾宝地丰化肥,2015年7月9日,姜长军将宝地丰化肥给原告退货24袋,只用了38袋。因姜长军在2015年3月18日已经出具欠据,没有重新出欠据。2015年12月29日,姜长军和马永祥到原告处和原告代理人李敏进行货款结算,李敏打印出四张“客户往来”明细单,双方结算最后共同确认姜长军欠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货款145905元,同时商定姜长军以长岭镇拉菲二期16号楼3单元1001室,面积90.57㎡,房屋价款315961元的楼房找差价抵顶欠丰达凯莱农资超市的货款。之后,因原告要楼房还需要给姜长军找差价款100000余元,此款原告方要贷款等原因,以楼房抵账没有达成协议,姜长军也没有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姜长军应否给付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欠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长军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欠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张欠据和销售单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因为涉及到退货等原因,因此,应以2015年12月29日结算时双方均认可的“客户往来”明细单为依据计算欠款数额。当时双方共同确认姜长军欠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145905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62袋货款10850元宝地丰化肥一节,因是双方对2015年3月18日订货合同的变更,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据,原告送货62袋,返货24袋,均在结算的明细单中记载清楚。原告称当时送货时是不需要被告签收回单这个过程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有购买的货物需要签收回单这个流程。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姜长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姜长军应否给付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欠款利息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有约定的,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的,按其约定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姜长军在出具欠据时,双方明确约定“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还此款将从欠款日起,按月利1分5计息”,因此,姜长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执行之日止支付月利1.5分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马永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马永祥在“欠据”中的“特殊担保人”处签名,这属于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马永祥对姜长军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关于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应否赔偿因农药除草剂无效给姜长军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问题。反诉原告姜长军主张反诉被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姜长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被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应否承担楼房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口头达成以楼房抵债的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4500元的利息,其主张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丰达凯莱农资超市欠款145905元及利息(其中扣除退货后双方明确约定的欠款134629.2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其余欠款11275.80元,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马永祥对其担保的128469.2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姜长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姜长军负担,多收取的38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反诉费4300元,由被告姜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