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春荣、王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8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荣,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芝华,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三单元-40。法定代表人:吴春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9499.10元,利息8269.13元、罚息14137.88元(截至2016年9月2日)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确定原告授予(授信)被告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同日,被告吴春荣申请借款支用,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16年2月15日被告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款。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1419499.10元,利息8269.13元、罚息14137.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春荣(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王芝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授信用途为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为甲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原告与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吴春荣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固定年利率9.1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批准了被告吴春荣的申请,后于2015年8月7日将贷款1500000发放到被告吴春荣指定的账户。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9499.10元、利息8269.13元、罚息14137.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春荣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被告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19499.10元、利息8269.13元、罚息14137.88元(截至2016年9月2日)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被告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