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604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费1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期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办理卓越健身俱乐部健身卡,成为该俱乐部的会员。被告承诺原告健身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健身地点在卓越健身二部(丹东市国际酒店四楼),会员卡号为3010885,会费14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承诺的健身地点尚未建好,原告无法在此健身。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全部健身会费。被告书面承诺如2016年12月28日未能试营业,在2016年12月30日退还原告会员全额卡费。2016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的健身场所仍未建好,不能试营业,导致原告无法在此健身。随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已退还全部卡费,但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郑某到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会员年卡一张,卡号为****,并填写了卓越健身会员申请表。该表显示健身卡使用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会费为14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会费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卓越健身二部未按时营业,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内容为:“如2016年12月28日未能试营业,在2016年12月30日退还该会员全额卡费,卡号****,姓名郑某”。并在承诺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至今未能营业,承诺的款项也未退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会员须知、会员申请表、书面承诺、宣传广告、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了会员申请表,并交纳了会费,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自此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服务,也未按照承诺向原告退还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承诺返还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会员卡费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