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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存森与王功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森,王功用,林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982号原告:林存森,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唐孝瑞,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功用,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华,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伟男,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存森与被告王功用、林华、王伟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功用、王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森诉称,被告王功用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家属汇款给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功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7月20日,双方对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故被告王功用重新出具借款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功用和被告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男在新的借条中自愿签字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三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功用、王伟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林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功用、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功用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遂通过其家属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分2笔将钱汇给被告王功用。嗣后,被告王功用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7月20日,双方对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故被告王功用重新出具借款一张交原告收执,落款时间由被告王功用倒签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林华、王伟男作为担保人在新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功用向原告林存森购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功用应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新的结算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王伟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功用、林华、王伟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存森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被告王功用、林华、王伟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