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与张春好、张春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张春好,张春玲,张春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49号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杨俊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好,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春玲,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西市。被告:张春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0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律师为三被告代理张志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被告应付给原告代理费用为14万元,并于案款到达法院账户的十日内付清,现赔偿款已到达法院账户数月,且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不支付代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达到合同规定的60万元以上的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和三被告(甲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起诉杨振华、韩培平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郭波全权代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案款到位;甲方付给乙方代理费为14万元,于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数额为60万以上)的十日内付清;……。张春好、张春玲、张春杰起诉杨振华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律师对该案进行了诉讼代理,经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春好、张春玲、张春杰经济损失114963.13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春好、张春玲、张春杰经济损失542063.7元。……”。该案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好、被上诉人张春玲、被上诉人张春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4万元;双方当事人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前述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三被告认可已经收到案款5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标的额1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1000—2000元;10001元—1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计算方式(以标的额为基数)为“5%+500”—“6%+1400”;100001元—10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计算方式(以标的额为基数)为“4%+1500”—“5%+2400”。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善意履行。原告为被告诉讼事宜提供了法律服务,且一审判决赔偿额已达60万元以上,二审原告所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调解,最终赔偿款为54万元。虽然双方对于案款数额为60万元以下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代理费。对于代理费,本院认为,参照合同法62条对于合同空白的填补规则,考虑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中载明的收费浮动区间,以起诉标的额为计算基数,酌定一审代理费为33000元;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中,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和付出的劳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同质性,因此对于二审代理费,本院酌定按照一审费用的60%收取,为198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理费共计52800元,履行时间以10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2800元;驳回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负担960元,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负担1500元,被告张春好、被告张春玲、被告张春杰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人民陪审员 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