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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格与永泉、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永泉,吴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337号原告金格,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永泉,男,1976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9被告吴海林,男,1989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金格与被告永泉、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永泉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由被告吴海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利息8613.30元(27200.00元×0.02元×15.833个月),合计35813.30元。被告永泉答辩称,我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0.03元,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被告吴海林是担保人,我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永泉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由被告吴海林担保,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约定月利息0.0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利息8613.30元(27200.00元×0.02元×15.833个月),合计35813.3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金额27200.00元,借款人永泉,担保人海林。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没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吴海林系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格借款本金27200.00元,利息8613.30元(27200×0.02元×15.833个月),共计35813.30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吴海林(曾用名:海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永泉负担,被告吴海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