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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增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增奇,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653648XB。法定代表人:吴贞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奇,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审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世林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华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华俊,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诉人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增奇、原审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民初5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仅以刘增奇与华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而以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由,裁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也由该院管辖,错误。3、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案应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增奇、原审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刘增奇起诉要求几原审被告支付水泥款,刘增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即为合同履行地,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即使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三被告中有两方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安徽省霍山县,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