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丁辉权、黄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丁辉权,黄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8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建设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99530。负责人:梅元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权,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黄雪玲,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被告丁辉权、黄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辉权签订合同编号为440700015-9430-20140100805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一提供450000.00元额度的循环支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签订编号为440700015-9430-20140100805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辉权、黄雪玲以其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翡翠一巷十三座4号(四楼)的房地产及位于四××市××街道沙堤××街××座××(××)的房屋为上述循环支用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757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7576号。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辉权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同意被告丁辉权申请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辉权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追回贷款,同时要求对抵押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由于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黄雪玲与被告丁辉权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28000.00元,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5126.76元,拖欠利息9277.57,拖欠本金罚息0元,拖欠利息复利66.96元,合计人民币434471.2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丁辉权、黄雪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丁辉权、黄雪玲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00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丁辉权(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700015-9430-2014010080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使用有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丁辉权、黄雪玲签订编号为440700015-9430-20140100805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辉权、黄雪玲提供其名下的四会市东城区翡翠一巷十三座4号(四楼)的房地产及位于四××市××街道沙堤××街××座××(××)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丁辉权、黄雪玲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757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7576号]。2015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丁辉权签订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同意丁辉权申请借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5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依约向丁辉权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丁辉权没有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丁辉权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借款本金425126.76元、利息9277.57元、利息复利66.9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经向丁辉权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丁辉权与黄雪玲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另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丁辉权、黄雪玲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丁辉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借款45万元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丁辉权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借款本金425126.76元、利息9277.57元、利息复利66.96元,以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丁辉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提出要求丁辉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丁辉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借款时,丁辉权、黄雪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翡翠一巷十三座4号(四楼)的房地产及位于四××市××街道沙堤××街××座××(××)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抵押行为生效。当丁辉权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要求丁辉权承担律师费28000元的诉求。《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丁辉权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提供了有效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费,且律师费收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该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丁辉权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其与黄雪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且黄雪玲知晓借款的事实,并签名确认,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丁辉权、黄雪玲共同清偿。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要求黄雪玲对丁辉权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权、黄雪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5126.76元、利息9277.57元、利息复利66.9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丁辉权、黄雪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丁辉权、黄雪玲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丁辉权、黄雪玲用作抵押担保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翡翠一巷十三座4号(四楼)的房地产及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堤直街六座7号(四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2××82、四0××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丁辉权、黄雪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