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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聊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营镇孙集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孙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折抵5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