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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某、新世纪等与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新世纪,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034号原告:胡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新世纪,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基本情况同前。被告:朱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鹏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尚8南开263国际产业园A座。法定代表人:肖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新世纪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新世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赔偿车辆损失10880元,评估费790元,拆解费1080元,替代性交通费3000元,营运车辆误运损失费6276.4元,以上共计2202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朱某驾驶津G×××××号奥迪小型车辆在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武路交口附近遇到原告胡某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该地点停车等候,被告朱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胡某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原告胡某所驾车辆因受外力影响发生位移,其车辆前方右侧撞案外人张向阳所有的津A×××××号太湖大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三方车损无人伤的事故。事故于2017年4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的第B00917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及案外人张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朱某辩称,我上的是全险,一切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南开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名下,津G×××××号肇事车辆在我司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评估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报告、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胡某、新世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与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租车合同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朱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租车合同及原告新世纪为原告胡某开据的收入证明将在叙理部分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23时35分,被告朱某驾驶津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武路交口附近遇原告胡某所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停车等候。被告朱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胡某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原告胡某所驾车辆因受外力影响发生发生位移,其车辆前部右侧撞了案外人张向阳所有的津A×××××号太湖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三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及案外人张向阳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至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拆解评估,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编号为:【2017】045号公估报告结论为最终估值委托标的损失价值为10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90元,拆解费1080元。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津G×××××号机动车之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某之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原告胡某损失范围之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政策规定不应承担之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朱建奎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报告认定维修费价格为10880元、拆解费为1080元、公估费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及被告朱某均无异议。本院辨析原告胡某提供了详实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明细表,修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认为原告朱建奎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费用支出发票证明,不认可。本院辨析,原告胡某提供的其与天津易道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租赁车辆的损失且根据原告当庭叙述其租赁车辆是为了办理家庭日常事务和去交通队解决本次事故,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没有提交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某之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之租车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认为原告新世纪给胡某开具的每日收入251元之证明没有违反行业收入标准规定,但是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每天的营运收入,未说明停运时间。本院辨析,原告新世纪给胡某开具的每日收入证明符合行业收入标准规定,可以证明原告胡某的停运日收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损车辆事发时间,拆解、评估时间及至天津市红桥区大龙汽车车身修理部维修时间,原告受损车辆停运天数确认为25天,每天损失标准确认为251元,共计627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维修费8880元、评估费790元、拆解费1080元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275元,共计1902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损失。证据三,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损失。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