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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核6718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扎朵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扎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67186865号被告人扎朵,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盟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敏,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扎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扎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如兰、李某2丧葬费人民币3223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如兰、李某2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没收作案工具扣押的柴块一根。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期间,辩护人认为,扎朵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扎朵从轻判处。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扎朵因其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华隆家园Bl--49商铺门前的睡处被被害人李某1用,便驱赶李某3荣。李某3荣不走,扎朵随即从旁边垃圾桶处拿来一根柴块,多次殴打李某3荣,致李某3荣全身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3荣系外伤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确认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扎朵归案后对持械重复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扎朵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已对扎朵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再次从轻处罚。扎朵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刑初250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扎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茂审判员  邹浪萍审判员  张赵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