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王洪亮、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王洪亮,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269号原告:王永新,男,汉族,1979年08月29日出生,住阳信县。被告:王洪亮,男,汉族,1974年05月25日出生,住阳信县。被告:王国英,女,汉族,1972年04月17日出生,住阳信县。原告王永新与被告王洪亮、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王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洪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王永新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并于2012年10月13日把以前的多张借条汇总,打成了一张借条,本金和利息共计495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银行历史明细六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2年1月31日、4月7日、6月24日,原告王永新通过其个人账户在阳信县农信社分三次转账于被告王洪亮账户71200元、80000元、20000元。2012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5日、4月13日原告王永新分别现金交付被告王洪亮20000元、30000元、35000元、42000元,20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的62×××70账户转账62×××87账户100000元,以上本金共计4182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另现金给付被告王洪亮18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洪亮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汇总,为原告王永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永新现金肆拾玖万伍仟陆百元(4956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王洪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英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王国英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洪亮也未能到庭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原告王永新与被告王洪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英应当与被告王洪亮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洪亮实际向原告王永新的借款本金共计4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洪亮为原告王永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5455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按借款额、按借款的期限)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75600元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4550元的差额部分2105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王国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新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45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被告王洪亮、王国英负担2090元,原告王永新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