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丽娟、汕头经济特区福汕毛织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丽娟,汕头经济特区福汕毛织厂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广美织造有限公司,杨帆,李洲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07民初44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华山路中段海天楼。法定代表人:田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娟,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福汕毛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华工业区B座六楼西。法定代表人:杨帆。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广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华工业区B座六楼西。法定代表人:薛瑞华。被告:杨帆,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李洲芳,女,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其丈夫。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娟、汕头经济特区福汕毛织厂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广美织造有限公司、杨帆、李洲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吴映君人民陪审员 纪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奕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