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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乐平,又名平厚剑,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监利县。2016年11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乐平及其辩护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平乐平与陈诗武在监利县毛市镇平田村村民田某家门前因争抢门窗业务发生争执,平乐平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平乐平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平乐平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5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平乐平具有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平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平乐平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平乐平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存在一定错过;已经赔偿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平乐平可以实行社区矫正,鉴于本案具有以上情节,可以对平乐平判处管制或缓刑。公诉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认为,本案是因市场竞争,而非民间纠纷,不可能要求被害人打不还手,被害人的过错可忽略不计;对赔偿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均不持异议,同意判处管制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平乐平与陈诗武在监利县毛市镇平田村村民田某家门前因门窗业务发生争执,平乐平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平乐平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平乐平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平乐平平时表���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平乐平回归社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聂某、田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平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乐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乐平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遗漏了有关量刑情节,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平乐平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源:百度“”